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10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育綾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2905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劉育綾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育綾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4年3月8日9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山上區臺20線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臺20線19.9公里處之無號誌三岔路口欲右轉彎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暫停讓同向右後方直行之來車先行,即貿然右轉彎,適有 李柏彥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同向行駛於右後方亦駛至該路口,亦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而於劉育綾自用小客車貿然右轉時,閃煞不及,因之撞擊劉育綾自用小客車右前側車身,再撞至前方圍牆,李柏彥因而人車倒地,受有第六、七節胸椎骨折脫位併脊髓完全損傷、雙側血胸併出血性休克、呼吸衰竭、腹部鈍傷及右鎖骨骨折併右肩前脫位等傷害,經持續治療及復健,仍因外傷性中樞神經損傷,雙下肢癱瘓,肌張力0分,迄至105年1月26日其雙下肢仍無明顯主動動作,已達毀敗雙下肢機能之重傷程度。劉育綾於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報警並主動向前往處理事故現場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柏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以下列認定事實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即告訴人李柏彥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關於其證據能力,業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同意列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51頁正反面),且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證據能力並未有何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當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得據為裁判基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劉育綾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供述:肇事前沒有看到告訴人騎機車在前方還是後方,伊看沒有車才轉彎,不知告訴人從那邊過來,伊是事後才知告訴人在伊右側同向行駛,伊承認當時沒有看仔細,有過失,但伊轉彎前有打右轉方向燈,在員警到場前,伊的自小客車沒有移動,也沒有熄火,伊是在員警處理完畢後,始依員警指示將自用小客車駛至旁邊並熄火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其於前揭時間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山上區臺20線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至臺20線19.9公里處之無號誌肇事三岔路口右轉彎時,適同向直行於右後方慢車道之告訴人李柏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亦駛至該岔路口,於被告自用小客車右轉時,閃煞不及,撞擊被告自用小客車右前側車身,再向前撞及三岔路口東側圍牆,因而人車倒地等情,業經被告自白供述如前,核與告訴人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3至4頁,核交卷第3頁反面),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乙紙、現場監視錄影光碟2片(1片為警方翻拍自現場監視錄影畫面,1片為警方函送之現場監視錄影檔)、現場照片16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7張及被告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等在卷可資佐證(見警卷第5至9頁、第16至27頁、第31頁,核交卷第18頁,本院交簡卷第48頁),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肇事路段為雙向三車道,由西向東車道依序為內側快車道、
外側快車道及慢車道,有前引現場圖可稽。本院於105年2月2日及同年3月3日審理時分別勘驗上開現場監視錄影光碟2片,製有勘驗筆錄2份(均含列印照片)在卷(見本院交簡卷第22至23頁、第25至38頁、第52頁正反面、第60頁以下),勘驗結果如下:
┌─────┬──────────────────┐│監視器時間│勘驗監視錄影畫面所見│├─────┼──────────────────┤│09:23:17│被告駕駛白色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外側快車│││道。│├─────┼──────────────────┤│09:23:20│被告小客車向右偏,跨線行駛在外側快車│││道與慢車道間,此時告訴人機車行駛在被│││告自用小客車右後方之慢車道上。│├─────┼──────────────────┤│09:23:24│被告小客車減緩車速,駛近肇事三岔路口│││,告訴人仍行駛在被告右後方之慢車道上│││,逐漸接近被告自用小客車。│├─────┼──────────────────┤│09:23:25│被告小客車行駛在慢車道上,車頭稍偏向│││右方,欲右轉進入三岔路口右方巷道,此│││時,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為被告自用小客遮│││住,畫面上無法看到告訴人。│├─────┼──────────────────┤│09:23:26│被告小客車車頭甫進入右方巷道,畫面中│││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出現在被告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頭處。│├─────┼──────────────────┤│09:23:26│被告小客車繼續右轉,畫面中看不到告訴│││人之機車。│├─────┼──────────────────┤│09:23:27│被告小客車停下,告訴人機車倒在被告小│││客車前方與三岔路口東側圍牆間。│└─────┴──────────────────┘上開勘驗所見,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原係行駛在外側快車道,嗣向右偏跨線行駛於外側快車道與慢車道間,駛近肇事三岔路口時,減緩速度,駛入慢車道,至三岔路口前,車頭向右欲進入右側巷道;告訴人騎乘機車始終行駛在慢車道,原係行駛在被告右後方,與被告尚有一段距離,在被告自用小客車跨線行駛在外側快車道與慢車道間,並減緩車速時,逐漸接近被告,嗣被告駛入慢車道,至三岔路口處欲進入右側巷道時,畫面看不到告訴人,因認告訴人此時應係併行在被告自用小客車右側,告訴人旋即撞擊被告自用小客車右前車身,警卷現場照片所見被告自用小客車右前輪上方有明顯可見之凹陷,應係二車撞擊處。咸認被告在肇事三岔路口處右轉時,未暫停讓右後方直行之告訴人先行,而告訴人雖遵行規則行駛於慢車道,但於被告自外側快車道向右偏跨線行駛於外側快車道及慢車道間,繼而駛入慢車道減緩車速時,告訴人仍以原車速繼續行駛,並未明顯減速,因而在被告自慢車道右轉欲進入巷道時,撞擊被告自用小客車右前車輪上方車身處,之後因行車速度之慣性作用繼續向前,碰撞前方(即三岔路口東側)圍牆始人車倒地。
三、被告過失致重傷責任之判斷㈠按汽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7款、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無號誌之肇事三岔路口時,原應遵照上揭規定,於路口處暫停,注意右側有無來車,並讓右側慢車道騎乘機車之告訴人先行,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況下,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情事,依被告自承肇事前沒有看到告訴人騎機車在前方還是後方,不知告訴人從那邊過來,是事後才知告訴人在伊右側同向行駛等語,被告顯然疏未注意右側來車,亦未在交岔路口處暫停讓右後方直行之來車先行,即貿然右轉,致騎乘機車行駛於右側慢車道之告訴人閃煞不及,撞擊被告自用小客車右前車身,繼而碰撞前方三岔路口東側圍牆而人車倒地,致生本件交通事故,被告自有過失甚明。本件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並送請臺南市政府覆議結果,亦均認被告駕駛自小客車,右轉未注意右側車輛,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及臺南市政府104年11月9日府交運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附卷可憑(見警卷第15頁,核交卷第16頁)。
㈡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揭身體傷害,於肇事當日(
104年3月8日)經送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急診,接受緊急右側管式開胸手術,先後進入加護病房及呼吸加護病房治療至同年4月25日,因外傷性中樞神經損傷,雙下肢癱瘓,肌張力O分,生活起居作息需人隨時看護照顧,行動不便需乘坐輪椅。嗣經持續門診復健治療,迄至105年1月26日,其雙下肢仍無明顯主動動作,有奇美醫院104年4月30日診斷證明書及該院105年1月26日奇醫字第0409號函檢送之病情摘要及相關病歷資料在卷可參,則告訴人於車禍發生至今,經治療復健逾10個月,其雙下肢仍無明顯主動動作,堪認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毀敗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程度,所受重傷,顯與被告前揭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起訴事實認為告訴人所受雙下肢重傷屬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尚有未合。
㈢至被告自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一再供述其於肇事前有開
啟右側方向燈,及肇事後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未移動、未熄火,直至員警現場處理完畢,始依員警指示將車駛至旁邊熄火,警卷編號5、7所見自用小客車照片是駛離熄火後所拍攝等語。經查,本院先後勘驗警方檢送之翻拍監視錄影畫面及監視器錄影檔,因監視器位置距肇事三岔路口有一段距離,無法自畫面中明確看清被告右側方向燈於肇事前究竟是否處於開啟狀態,由警卷現場照片所見肇事白色自用小客車,未如被告所述有車燈或方向燈有開啟閃爍或處於未熄火的發動狀態。本院依檢察官聲請傳訊證人即接獲通報後先後抵達現場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山上分駐所警員 林志明 (負責現場交通秩序)、交通警察大隊新化分隊警員 蘇文華 (本案主辦,製作現場圖)、 許鐽騰 (協辦,負責現場拍照),渠三人一致證述警卷現場照片,除編號12至16機車部分,係為拍攝機車車損,將傾倒之機車立起後所拍攝外,編號1至11均是抵達現場尚未移車時所拍攝,於現場測繪拍照完畢,始請當事人將車輛移至旁邊等情,至於現場測繪拍照時,肇事自用小車客車燈號是否閃爍或處於未熄火狀態,均稱沒有印象(見本院簡上卷第53至56頁反面、第71至73頁反面),復依證人許鐽騰證述:任職警界處理交通事故逾20年,依照以往經驗,若發現車輛燈號有閃爍情形,應會紀錄,伊協辦,會提醒主辦警員將此部分紀錄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73頁反面),則被告所述肇事前有開啟右側方向燈乙節,尚無明確證據可資證明,至被告稱警卷所見肇事自用小客車照片係警員指示其移車熄火後所拍攝云云,與三位警員所述有違,難認為真實,疑係被告記憶有誤所致。
四、告訴人與有過失之判斷告訴人騎乘重型機車原係行駛在被告自用小客車右後方慢車道上,距被告原有一段距離,嗣被告之自用小客車右偏自外側快車道偏向慢車道,跨線行駛於外側快車道與慢車道間,於駛近肇事三岔路口時,減緩速度,駛入慢車道,告訴人此時逐漸接近被告自用小客車,至被告駛至三岔路口處車頭朝右欲進入右側巷道時,告訴人係與被告併行(即肇事前勘驗畫面中看不到告訴人機車時),則縱認被告行駛在告訴人左前方時,未開啟右側方向燈,但由被告逐漸向右偏向慢車道行駛,繼而駛入慢車道時,告訴人在其右後方,且前方即是三岔路口,告訴人稍加注意即可預見被告有至前方三岔路口右轉之動向可能性,然依勘驗所見,告訴人仍以原有車速繼續向前行駛,並未減速,以致在被告右轉時,發生撞擊肇事,堪認告訴人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行至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之過失至明。被告係在三岔路口右轉時,未注意右側慢車道之來車,未暫停讓右側直行之告訴人先行,其過失行為顯較告訴人為重,應為肇事主因,告訴人之過失應屬肇事次因,此亦經前揭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南市政府覆議委員會鑑定無訛。惟刑法上之過失犯,祇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能成立,縱行為人之過失,與告訴人本身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能阻卻其犯罪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判決意旨參照)。如前所述,被告上揭過失行為既為肇事主因,自不能解免罪責,附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騎乘重型機車肇事,被告有違反前述注意義務而有過失,告訴人因本件肇事受有毀敗雙下肢機能之重傷,所受重傷結果與告訴人之過失行為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重傷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劉育綾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留在現場,並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業經證人蘇文華證述在卷(見本院簡上卷第54頁反面),並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頁),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對於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本應謹慎注意,提高警覺,竟於肇事之無號誌三岔路口欲右轉彎時,疏未注意右側慢車來車,未暫停讓直行之告訴人先行,致生本件交通事故,為肇事主因,造成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重傷,至今一年來,歷經多次手術,持續治療及復健,日後仍須繼續復健,下肢機能是否有回復可能,尚在未定之天,身心承受極大痛苦,且告訴人肇事時年僅22歲,就讀大學中,原有光明前程,人生因本案車禍重挫而驟變,被告犯行所生危害非輕。並審酌本案車禍事故告訴人亦有過失,為肇事次因,尚非全然歸責於被告。又被告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犯後認罪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予賠償告訴人分文,告訴人自述除受領強制險理賠外,就任意險部分,未獲任何理賠,復參被告供述,其對任意險理賠進行狀況,完全不清楚,可見對於賠償乙事未予積極協助告訴人,兼衡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臨時工,收入不固定,單親育有一子已成年就業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4月1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逸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105年4月12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