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4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475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素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李頲翰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80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素芳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驗後淨重共壹點伍參公克)併同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之分裝袋叁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張素芳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仍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9月間某日,在宜蘭縣○○鎮○○路○○號其妹妹 張修珏 住處,受張修珏委託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驗餘淨重共1.53公克),並將之帶回宜蘭縣○○鎮○○路○巷○○號住處。嗣於99年9月20日上午8時許,因另案經警於上開地點搜索查獲。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於本院審理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素芳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修珏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本件扣案之殘渣袋1只及粉末檢品2包,經鑑定後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9年10月22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103年度他字第146號卷第11頁),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爰審酌海洛因於人體會產生成癮作用,濫行施用之結果可能導致大腦病變及精神異常,足以危害個人健康及社會安全,被告竟仍濫行持有,所為無疑助長毒品市場之交易,惟被告持有數量尚屬輕微,且犯後坦承犯行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驗餘淨重共1.53公克),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併同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之分裝袋3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併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5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莊淑茹中華民國105年5月24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