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14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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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1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142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智林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智林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上午,駕駛牌照號碼ZG-3132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向上路往臺灣大道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10時52分許,行經民權路與民權路233巷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追撞同向前方由告訴人 杜妮芸 所駕駛之牌照號碼5539-NS號自用小客車,致告訴人受有頸部關節和韌帶扭傷、頸椎挫傷併中央脊髓症候群、椎間盤突出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曾智林所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因被告與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程序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28、41頁),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高文崇
法官黃龍忠法官魏威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曾靖文中華民國109年10月16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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