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1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1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131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嘉珍選任辯護人吳榮昌律師
蔡梓詮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嘉珍駕駛牌照號碼AQH-2858號自小客車,於民國108年10月11日16時58分許,沿臺中市○○區○○○路000000000000路○○○○街○○號誌交岔路口處,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之天候為晴天,且為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貿然駛入上開交岔路口。適有告訴人 林玲芳 騎乘機車搭載告訴人 賴玥潔 ,沿景和東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如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貿然駛入上開交岔路口,遂與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林玲芳受有胸部鈍挫傷合併雙側肺挫傷及左側第六至第七肋骨骨折、雙側骨盆腔閉鎖性骨折及下嘴唇深層撕裂傷之傷害;告訴人賴玥潔受有兩側肘關節及右膝、右小腿開放性傷口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因駕駛汽車有過失致告訴人林玲芳、賴玥潔受傷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等已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爰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6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林德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家汝中華民國109年10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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