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86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8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1869號原告 少謙 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定中 訴訟代理人 駱忠誠 律師被告新北市汐止區公所法定代理人 陳健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胡定中為原告少謙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法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又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7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既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其承受訴訟之聲明,更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自屬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第552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少謙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少謙營造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邱少謙 ,本件於民國109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同年10月26日宣判,嗣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判前即同年9月29日,原告少謙營造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胡定中,則本件既於裁判送達前有發生法定代理人變更之情事,且原告少謙營造公司於上訴後110年3月8日始具狀由胡定中聲明承受訴訟,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110年3月16日
民事第二庭
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3月16日
書記官潘盈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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