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投交簡字第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投交簡字第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投交簡字第215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小青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7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小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張小青之主觀犯意,應補充「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關騎車上路之時間,應更正為「同日19時45分許」、關於行車事故之時間,應更正為「同日19時50幾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於106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南投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速偵字第230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竟仍無視於政府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之政令宣導,恣意於酒後騎乘機車上路,而第2次為酒後駕車犯行,漠視社會大眾權益,對於交通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且自摔肇事,幸未造成期他無辜用路人之傷亡。兼衡其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值高達百分之0.37,暨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7月17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葉峻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108年7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