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埔交簡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埔交簡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埔交簡字第91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仲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仲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於犯罪事實欄補充被告黃仲明之主觀犯意為「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9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中交簡字第16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竟仍無視政府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之政令,仍恣意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第2次為酒後駕車之犯行,漠視社會大眾權益,對於交通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兼衡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暨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7月17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葉峻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108年7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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