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5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5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58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進發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7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進發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所駕駛之營業用小客車擦撞被害人騎乘之機車,並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仍未停車或停留現場予以協助救護,即逕自駛離現場,行為可訾,兼衡被告事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取得諒解,有和解書1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0頁)、被害人所受傷害為手部、腳部等擦傷,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暨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6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而觸法,犯後已表明悔悟之意,暨檢察官建請予以緩刑3年之宣告,堪信其經此刑事訴追之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求刑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不得上訴;被告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3月2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張銘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求刑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不得上訴;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謝婷婷中華民國102年3月2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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