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5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57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德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6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德龍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事實欄第一行更正時間為「19時22分許」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德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7年間,已曾因犯同類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1155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並向國庫支付60,000元確定,於100年6月8日緩刑期滿未經撤銷,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於本件雖未構成累犯,惟被告再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1.10毫克,足導致其駕駛判斷力欠佳,注意力難以集中,已無法適切操控動力交通工具,卻仍執意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並果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查獲,顯漠視法治及公眾通行道路之安全,並兼衡其為國小畢業、業工,經濟狀況勉持,犯罪動機是為其妻外出購買洗衣粉,及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2年3月2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鄭梅君中華民國102年3月20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