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77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7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行使權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778號聲請人 翁誠鴻 相對人 劉正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二十一日內,就本院一百零三年度全字第三八二號假處分裁定執行所受損害,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又所謂訴訟終結,固應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惟保全程序之執行具有緊急性,須迅速實施始符保全之旨,故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是以假扣押或假處分之供擔保人如於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已逾上開期間而未聲請執行時,該裁定即喪失執行名義之效力,供擔保人既不得再以該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自難以其尚未聲請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即謂其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
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37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3年度全字第382號假處分裁定,提供面額共新臺幣530萬元之板信商業銀行古亭分行定期存單供擔保後聲請強制執行,業經本院103年度存字第4829號提存事件准予提存在案。嗣因聲請人撤回本院103年度司執全字第652號假處分強制執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俾利取回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依本院103年度全字第382號裁定提供擔保,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處分執行嗣並撤回等情,業據提出本院103年度全字第382號民事裁定、103年度存字第4829號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民國103年8月29日通知地政事務所查封登記函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103年度全字第382號假處分卷宗、103年度存字第4829號擔保提存卷宗、103年度司執全字第652號假處分執行卷宗,核閱確認聲請人已於104年7月27日具狀撤回假處分執行無訛。茲因該假處分執行事件,既經聲請人撤回假處分執行,又聲請人雖未撤銷上開假處分裁定,惟自其於103年8月21日(見103年度全字第382號卷第71頁)收受上開假處分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人已不得再聲請執行,符合前開說明訴訟終結之情形。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1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3月14日
書記官馮莉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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