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促字第6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司促字第6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促字第644號聲請人即債權人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一敏 代理人 李咨儀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債務人 張進成 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民法為保險法之補充法,保險法無規定者,自應適用民法有關之規定,故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行使法定代位權,仍應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通知第三人即債務人,始對於該第三人即債務人發生效力。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張進成發支付命令事件,經核聲請狀所載請求原因事實,係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欠款新臺幣14,470元及利息。惟查所提出債權釋明文件,即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保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及統一發票暨催告通知函,聲請人之請求權係基於訴外人 黃秋燕 已向其請求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給付及必要之汽車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14,470元之債權,自應先對債務人踐行債權讓與通知之程序;而支付命令一經確定,債權人即得執之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對債務人之權益影響甚鉅,是宜參最高法院98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㈠之見解及現行民事執行處審酌債權讓與通知債務人相關文件之標準,就債權讓與通知債務人之相關文件從嚴審酌。亦即聲請人除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外,仍須提出該債權讓與通知書(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號意見參照)。是本件債權讓與尚未完成合法通知,文件尚未備齊,聲請人之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2月9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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