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7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7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75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GALVANEDUARDOVIRGINO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53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GALVANEDUARDOVIRGINO在供陸地公眾運輸之車內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GALVANEDUARDOVIRGINO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6款之在供陸地公眾運輸之車內竊盜罪。另被告就本案犯行,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因告訴人發現其犯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茲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並對民眾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危害非小,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行竊之動機、手段、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6款、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2月9日
簡易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2月9日
書記官陳美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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