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31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14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于倫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18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于倫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林于倫因犯詐欺等案件,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茲因受刑人請求,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再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林于倫犯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且於附表所載之日確定,其中編號2之21罪曾有如附表所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確定裁判在卷可查,惟檢察官既經受刑人請求而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執行刑,則本院自可更定該等罪責之應執行刑。又附表編號1與編號2(共21罪)之罪雖分別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然本件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聲請書在卷可憑,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自不受同條第1項但書之限制,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其應執行刑。復依前開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各罪刑期總和(有期徒刑8年3月),亦應受內部界限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2各罪曾定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1之罪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3年4月)。
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符合規定,爰依附表所示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又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2之21罪原雖係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原確定判決各罪宣告之刑期均未逾有期徒刑
6月,本得易科罰金,惟因與附表編號1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自毋庸為易科罰金之記載,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洪毓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7月28日
書記官陳惠芳附表:
┌────────┬───────────────┬──────────────┐│編號│1│2│├────────┼───────────────┼──────────────┤│罪名│詐欺│詐欺│├────────┼───────────────┼──────────────┤││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①6月3罪、②5月││宣告刑││10罪、③4月8罪,共21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101年10月21日(聲請書附表誤載│101年(下同)││犯罪日期│為查獲日即102年4月18日,應予│①10月20日至同月23日│││更正)│②10月21日至同月22日││││③10月25日││││④10月27日││││⑤10月27日││││⑥10月29日││││⑦11月19日前某時││││⑧11月24日前某時││││⑨12月16日前某時││││⑩12月5日前某時││││⑪12月5日前某時││││⑫12月5日前某時││││⑬12月6日前某時││││⑭12月6日前某時││││⑮11月23日前某時││││⑯11月20日前某時││││⑰12月6日前某時││││⑱12月6日前某時││││⑲11月13日前某時││││⑳12月6日前某時││││㉑12月6日前某時│├────────┼───────────────┼──────────────┤│偵查案號│高雄地檢103年度偵字第20533、│臺中地檢101年度偵字第26976│││20534號│號、102年度偵字第5184號、58││││35號、5837號│├───┬────┼───────────────┼──────────────┤││法院│高雄地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最後├────┼───────────────┼──────────────┤││案號│103年度審易字第2447號│103年度上易字第959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4年3月12日│103年11月26日│├───┼────┼───────────────┼──────────────┤││法院│高雄地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確定├────┼───────────────┼──────────────┤││案號│103年度審易字第2447號│103年度上易字第959號││判決├────┼───────────────┼──────────────┤││確定日期│104年4月14日│103年11月26日│├───┴────┼───────────────┼──────────────┤│備註│高雄地檢104年度執字第7757號│臺中地檢104年度執字第102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