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竹秩字第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95年度竹秩字第68號移送機關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被移送人甲○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95年5月1日以竹市警二分偵字第095000916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上列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95年4月23日4時40分許。
㈡地點:新竹市○○路○○巷口之公共場所。
㈢行為: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向喬裝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警員 蔡志鴻 拉客。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甲○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警員蔡志鴻所出具之偵查報告。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方鴻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5月9日
書記官吳美雲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賣淫或媒合賣淫而拉客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