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票字第355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司票字第35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票字第3557號聲請人 尤瑞香 相對人 吳長奇 相對人 吳澤欽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吳長奇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十八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陸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肆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吳長奇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吳長奇於民國101年7月18日簽發之本票一紙,票據號碼752957號,內載金額新臺幣60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02年1月18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470,000元未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除⑴利息超過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部分,依票據法第124條、第97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人無請求權;⑵相對人吳澤欽非發票人,而係背書人,聲請人對之亦不得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聲請應予駁回外,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華民國104年7月9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黃寬裕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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