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度原簡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原簡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原簡字第59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謝自堅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52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審理案號為105年度原易字第105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高謝自堅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補充:「(一)被告高謝自堅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二)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12月8日東檢德宿105毒偵529字第18928號函、臺東縣警察局105年12月6日東警刑偵二字第1050053570號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0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88年6月22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3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9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嗣因認有繼續施用傾向,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號37
8裁定送強制戒治,於89年7月19日釋放出監,刑事部分經本院以88年度東簡字第3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89年11月1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案被告施用毒品犯行,距離前述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年,然被告於上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依法判刑確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6年度台非字第11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第二級毒品,此觀諸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及附表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前於①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東簡字第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1年9月14日執行完畢;②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3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③於101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
101年度簡字第1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④於
101年間因森林法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經被告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5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⑤上開編號②③④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103年7月25日執行完畢;⑥又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原簡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未執行完畢),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雖曾供出其毒品來源,然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臺東縣警察局結果,並未因其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此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12月8日東檢德宿105毒偵
529字第18928號函、臺東縣警察局105年12月6日東警刑偵二字第1050053570號函(本院卷1第21頁至第22頁)在卷可稽,是本案並未有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情形,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未符,尚無從據以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機會,及經法院判處徒刑及執行,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未反躬自省、戒除毒癮,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且施用毒品危害施用者之神經中樞,將使施用者產生幻聽及幻想症狀,不僅對施用者之健康產生不良之影響,同時因幻聽及幻想結果亦可能對公共秩序產生危害;惟考量其於犯後坦承本件犯行,態度尚佳,兼衡酌其本案犯罪之動機、情節,暨被告陳稱其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入監前職業為廚師,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至4萬元,家中尚有70歲之母親及8歲之小孩賴其扶養照顧,及檢察官就本案科刑範圍請求依法審酌,被告及辯護人則均請求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未扣案之玻璃球等施用毒品器具,雖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然上開物品自查獲迄今均未經檢警扣案,被告亦當庭表示上開物品業已丟棄(本院卷1第25頁),衡情業已滅失,且該物之沒收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立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欣怡中華民國105年1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