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選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選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選罷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選訴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金蓮選任辯護人林德盛律師上列被告因選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選偵字第
62、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金蓮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褫奪公權貳年。
事實
一、張金蓮明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不得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而約定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為使不知情之縣議員候選人 葉鯤璟 於民國107年花蓮縣第19屆第3選區縣議員選舉(下稱本案縣議員選舉)順利當選,竟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之犯意,明知 王蔡腰 (另經本院為有罪判決)、 邱日英 (另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均為有投票權之人,於107年10月21日至同年月30日間某日,在王蔡腰位於花蓮縣○○鄉○○○街○○○巷○弄○號之住所,交付賄賂新臺幣(下同)3,000元與王蔡腰,作為約定王蔡腰與其家人於本案縣議員選舉投票予葉鯤璟之對價,王蔡腰應允收受之;同時與王蔡腰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交付現金3,000元與王蔡腰,推由王蔡腰於同年11月上旬某日,至邱日英位於花蓮縣○○鄉○○○街○○○巷○○號之住所,交付賄賂3,000元與邱日英,作為約定邱日英與其家人於本案縣議員選舉投票予葉鯤璟之對價,邱日英應允收受之。惟王蔡腰、邱日英嗣後均未將上開賄賂轉交渠等家人及告知賄選意旨,故就渠等之家人部分,僅止於預備行求賄賂階段。嗣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獲報指揮偵辦而循線查獲,並扣得現金20,400元、行動電話1支(均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於偵查中發還)與紙條14張。王蔡腰、邱日英於偵查中分別繳交渠等收受之賄賂各3,000元(經本院另案判決宣告沒收之)。
二、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暨指揮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後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張金蓮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並經本院提示予被告辨認並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應認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收賄者邱日英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花蓮地檢署107年度選偵字第95號卷﹝下稱107選偵95卷﹞第33-4
3頁、第159-161頁,花蓮地檢署107年度選偵字第62號卷﹝下稱107選偵62卷﹞第49-52頁)、證人即另案被告王蔡腰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07選偵62卷第55-58頁)相符,並有花蓮縣選舉委員會107年11月13日花選一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花蓮地檢署扣押物品收據、被告自動繳交犯罪所得通知書、本院107年聲搜字第318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與花蓮縣選舉委員會108年10月1日花選一字第1080001489號函暨檢附本案縣議員選舉候選人得票及當選情形表、選舉人名冊附卷可稽(見107選偵62卷第63頁、第93-95頁、第123-125頁,10
7選偵95卷第73-79頁,本院卷第69-75頁),亦有另案扣押之證人王蔡腰、邱日英分別主動繳交之賄賂各3,000元可憑,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賄賂罪所謂「行求」,指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賄賂或不正利益,以備交付,祇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為已足,不以受賄者之允諾為必要。如行賄者與受賄者就期望而為約定於一定期間內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乃雙方意思表示已合致而尚待交付,則係「期約」。而所稱「交付」,指行賄者事實上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受賄者取得賄賂而加以保持或不予返還收受。如行賄之相對人拒絕收受,顯無收受之意思,則行賄人應僅成立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至行賄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時,應僅成立預備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本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行為人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祇侵害一個國家法益,應僅成立一投票行賄罪。該罪之預備犯,或各行求、期約及交付賄賂階段,均屬前後之各階段行為。倘以一行為向多數人行賄,其部分已達交付賄賂之階段,則其他階段行為,即為其所吸收,僅論以行賄一罪(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被告交付總額6,000元現金與證人王蔡腰,其中3,00
0元係交付與證人王蔡腰之賄賂,其餘3,000元則由證人王蔡腰交付賄賂與證人邱日英,並委由渠等轉交與渠等有投票權之家人,證人王蔡腰、邱日英雖均當場應允而收受前揭現金賄賂,惟依卷存事證,尚無從確認渠等究否已分別將上開賄賂轉交渠等具有本案縣議員選舉投票權之家人及告知賄選意旨,故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就渠等之家人部分,被告所為應僅止於預備行求賄賂階段,自不待言。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
1項之交付賄賂罪。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以交付賄賂6,000元與證人王蔡腰(包含預備行求賄賂與其同戶籍地之有投票權人,及交付賄賂與證人邱日英、預備行求賄賂與證人邱日英同戶籍地之有投票權人)之一行為,同時交付賄賂、預備行求多數有投票權人,依首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預備行求行為應為交付賄賂行為所吸收,且所侵害者僅為一國家法益,應僅成立一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自不另就預備行求賄賂部分論罪。被告與另案被告王蔡腰就向有投票權之證人邱日英交付賄賂、預備對證人邱日英之有投票權之家人行求賄賂部分,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本案犯行(見107選偵卷第151-154頁),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須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此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影響國家根基及人民權利至鉅,而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不得使金錢介入選舉,抹滅實行民主政治之真意,倘若因而產生後續負面效應,亦非社會民眾所樂見,而被告輕忽民主選舉上開意義,與葉鯤璟互不認識,為使葉鯤璟順利當選縣議員,出於己意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行賄,妨害投票之公正、公平及純潔,對整體選舉風氣影響匪淺,實有不該,惟念其無任何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17頁),素行尚佳,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悟之態度,尚值肯定。復衡被告行賄人數之數量、行賄金額、行為手段較諸集團性、組織性賄選對社會選舉風氣之破壞程度差異、縣議員選舉於公職人員選舉中之層級與規模,暨被告自陳小學畢業、無業、已婚育有3名成年子女、倚賴子女扶養、罹病且健康狀況不佳(見本院卷第9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緩刑之宣告,旨在藉由刑之執行猶豫及緩刑條件之履行,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協助惡性較輕、適合社會性處遇者,得以藉由履行緩刑之條件令其改過遷善,達成刑法預防犯罪、鼓勵被告自新及復歸社會之目的。本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可認尚有悔意,信其經此教訓後,當知謹慎,諒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強化其尊重法秩序態度與法治觀念,爰參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個人情狀與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緩刑負擔之意見,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主文所示期間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倘被告未履行上開緩刑負擔,且情節重大,檢察官自得聲請法院撤銷相關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此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然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並未針對褫奪公權之期間為規範,故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規定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2項有關褫奪公權期間為1年以上10年以下之規定。查被告本案犯行業經本院判決處如主文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爰審酌其犯罪情節後,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第3項、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褫奪公權期間。另褫奪公權之宣告,自裁判確定時發生效力,其期間自主刑執行完畢或赦免之日起算,但同時宣告緩刑者,其期間自裁判確定時起算之,刑法第37條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既經本院為緩刑之諭知如前,其褫奪公權期間自應依循上開規定起算之,附此敘明。
六、沒收
(一)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配合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7年5月9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700049181號令修正公布,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而參諸修正後刑法第11條明白揭示「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故本案沒收部分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未規定之部分,則回歸適用刑法規定,先予敘明。本項規定係刑法第38條之特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祇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除檢察官就收賄者犯投票受賄罪部分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或法院已就收賄者所犯投票受賄罪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追徵外,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或已否扣案,茍不能證明已滅失而不存在,法院均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無自由裁量之餘地,始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9號、105年度台上字第33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如現金)之全部或一部業經扣案,則該扣案部分之應沒收物既無重複執行沒收之虞,即無庸諭知連帶沒收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78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4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交付與證人王蔡腰之賄賂3,000元,及其與證人王蔡腰共同交付與證人邱日英3,000元,合計6,000元,均已繳回扣押在案,並經本院另案判決於證人王蔡腰之收受賄賂、共同犯交付賄賂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此有本院108年度選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書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79-83頁),衡諸前揭規定與說明,並參酌本項規定旨在將用以行賄之物一律沒收,以達到杜絕賄選之目的,則上開賄賂款項既經扣案及法院宣告沒收,應已符合立法本旨,且無重複沒收或科以超過行為人罪責之不利責任之疑慮,自毋庸於本案宣告沒收。
(二)另扣案之紙條14張固為被告所有,惟被告否認該紙條14張與本案有關,卷內亦無事證可證明與本案有關,故不予沒收之;扣案之現金20,400元、行動電話1支均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於偵查中發還,亦無證據足認與本案有關,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5項前段、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7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敬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顏維助
法官邱韻如法官鄭咏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
書記官駱亦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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