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8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8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81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益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8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益佑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益佑於民國101年11月26日晚上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7-ELEVEN便利商店」內購物結帳時,發現結帳櫃檯前下方置物架上有 簡莉蓁 遺失留置該處之名片夾(內有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5,000元、信用卡、重大傷病卡、殘障手冊、駕照及悠遊卡各1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未當場為招領揭示、亦未送交警察機關或委託該店店員為處理,即將該名片夾藏置於其口袋攜出店外,而以此種占有方式,將該名片夾據為己有。嗣經簡莉蓁發覺該名片夾遺失後,前往便利商店尋找,經店員播放監視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簡莉蓁告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
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鑒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而揆諸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立法理由,除參照前述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基本法理外,亦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之立法例,查日本刑事審判實務之運作,有關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可直接援引該國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作為傳聞例外之法律依據,僅在檢察官與被告或其辯護人不同意之情況下,乃須根據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俾以斟酌該等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在當事人間無爭執之案件中,傳聞證據基本上均可依據前引規定提出於法院使用。據此,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之適用應可作同上之解釋。查公訴人、被告就本件判決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為異議之聲明,而本院審酌渠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根據上開規定及說明,作為本件判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是否屬於傳聞之例外,無庸先行考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等規定,得逕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作為證據。
二、被告就事實欄所示之其將簡莉蓁遺留在便利商店結帳櫃臺置物架之前包取走之犯行,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坦承不諱(偵卷第3、25頁;本院卷第16反面-1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簡莉蓁、便利商店店員 呂明勳 於警詢、偵訊證述情節相符(偵卷第4頁反面、25-26頁;本院卷第9頁正反面),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簡莉蓁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便利商店監視器影像檔案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查,堪認被告黃益佑上開具任意性自白,係與事實相符。經查:
㈠按竊盜罪,為侵害財產監督權之罪(最高法院21年度上字第
1026號判決要旨參照),係以竊取他人所持有之物為成立要件,如對於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而為不法取得之行為,即應成立侵占罪(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1673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竊取行為,係乘人不知,將他人支配下之物,移歸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最高法院25年度上第7374號判例要旨參照),保護之法益乃財產持有人對所管領財產之支配力與監督權,如行為人取得該物,並非出於行為人破壞財產持有人對該物之支配力與監督權,該物係因偶然因素脫離財產持有人,財產持有人對該物已失其支配力與監督權,則行為人取得該物並將物據為己有,則屬侵占遺失物行為。
㈡告訴人證述:其至便利商店機器購票時,因有人使用機器,
即返回住處,待其再至便利商店機器購票時,即發現該名片夾不見,其於在店內及路邊均未尋獲,最後詢問便利商店店員由店員調閱監視錄影影像後,始發現被告取走該名片夾等語(偵卷第25頁);又證人即便利商店店員呂明勳證稱:當時告訴人至店內詢問有無發現其名片夾,其與另名店員告知伊於該期間未發現有名片夾遺留在店內,告訴人即先離去,惟告訴人後又再來店內,請求調閱監視錄影器,經其調閱監視器後,始發現告訴人名片夾遺留在櫃檯置物架之店員視線死角處,而遭被告發現取走等語(本院卷第9-10頁),並有監視錄影影像翻拍照片在卷可查(偵卷第12、30-33頁)。堪認告訴人不慎將名片夾遺忘於便利商店櫃檯置物架上,且店員亦未發現該遺失物而未代為保管,是該名片夾顯屬遺失物,則被告將該遺失物取走並據為己有,自屬侵占遺失物行為,起訴書認屬竊盜犯行,容有未洽。
㈢綜上事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有罪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即法院得就有罪判決,於不妨害基本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自由認定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而所謂事實同一,非謂全部事實均須一致,祇須其基本事實相同,其餘部分縱或稍有出入,亦不失為事實同一。查以,竊盜罪與侵占遺失物罪,同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均以不法所有意圖為主觀要件,而於客觀構成要件上,雖行為樣態不同,惟其本質同屬以不法手段將他人財產建立自己之持有支配關係,於犯罪構成要件上有其共通性,而有事實同一性存在。起訴書認被告涉犯竊盜罪嫌,容有誤解,已如前述,爰依上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拾獲他人遺失物品,不思返還或報警處理,竟任意據為己有,徒增權利人回復其物之困難,所為顯屬非是,惟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態度及所侵占財物已為被害人領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順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1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世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逸翔中華民國102年5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1條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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