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事聲字第2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事聲字第283號聲明異議人即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對人即債務人 連苡竹 (原名: 連雅玲 )上列聲明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民國102年4月
1日所為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83號認可更生方案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更生方案之必要支出房屋租賃為新臺幣(下同)8,
000元,是否應考量配偶收入狀況足以支付此項費用,或與家人商討於更生履約期間內減少協助負擔房貸費用,請鈞院依職權調查相對人於聲請前2年是否確實協助支付房貸費用,並請其提出書面證明文件,以咨證明相對人是否有不實陳述。
(二)相對人名下不動產位於新北市○○區○○街巷內之土地,其價格高於公告現值,玆因本案評估土地以公告現值估算其價值,顯有失真之虞,對債權人應自行處分財產,償還部分債務,再依更生方案繳款。
(三)相對人應盡其所能工作以增加收入,並應確實量入為出,盡力壓低所有之支出,已負債之債務人生活上不能再自認應與一般未負債之人民般可享受同等級之生活水平,而應是僅能求得不致飢寒交迫之最低生存水平,如債務人仍主張要與一般未欠債人同等之生活尊嚴,不降低任何之生活水平,實則非債務清理條例立法所欲救助之人。
(四)相對人昔於消費時不知節制,且非全為不可歸責於己之必要支出,實令債權人難信相對人有決心並盡最大努力清償。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亦定有明文。
次按「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時,應有出席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之同意,而其所代表之債權額,並應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對於第一項認可之裁定提起抗告者,以不同意更生方案之債權人為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第2項、第62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1年度消債更字第10
1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相對人所提每1個月為1期,共96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9,300元,總計清償892,800元(債務總額3,836,
533元),清償成數為23.27%之更生方案,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2年2月5日以新北院清101司執消債更水消字第183號函通知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人等於文到7日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更生方案,並分別於同年2月8日送達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同年2月18日送達債權人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其等應分別於收受通知翌日起算7日內即同年2月18日及2月25日前確答是否同意,除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旗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同意外,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逾期未表示意見,應視為同意,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遲至同年2月23日、
2月21日始以書面確答不同意,因已逾期,依上開規定應視為同意。則同意及視為同意之債權人已超過本件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半數(9位債權人中共人6同意),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亦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2分之1(合計共占債權額76.28%),應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等情,有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102年4月1日所為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83號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可稽,復據本院核閱該卷宗內相關資料查明屬實。
(二)矧聲明異議人既經本院通知限期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而遲至102年2月23日始以書面確答不同意,因已逾期,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同意,且依同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異議人不得再就上列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提起抗告,亦即不得再就上列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聲明不服,同理,異議人亦應不得再就上列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聲明異議。
四、綜上所述,本院司法事務官斟酌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業經依法視為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且其條件公允、適當、可行,又查無相對人有消債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乃裁定予以認可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並依消債條例第62條第2項酌定其生活限制,經核並無不合。此外,聲明異議人未能具體指出相對人有何消債條例第63條之情事,從而,聲明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揆諸前揭條文,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谷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0日
書記官尤秋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