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29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91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99年度聲沒字第2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叁陸叁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警員移送被告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於該案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餘淨重合計0.2363公克)係違禁物品,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同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經查:本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2363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99年6月28日草療鑑字第0990600132號鑑定書在卷可按,依首揭說明,應認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1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洪挺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雅玲中華民國99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