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5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58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六八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三行「已為法院判決確定」,更正為「業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五一二號判決處以拘役二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第四行「男子」更正為「成年男子」;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一行「偵查中」後補充「、本院訊問時均」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9月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黃裕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何惠文中華民國99年9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