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桃簡字第15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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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桃簡字第15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桃簡字第150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薇瑜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8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薇瑜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薇瑜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
三、爰以被告行為時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年齡為33歲,拾獲告訴人遺失之物後,本應送交警察機關招領,竟任意將他人遺失之物品侵占入己,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所為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賠償其損失,犯後態度良好,兼衡酌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15頁),自陳職業為加油員、家庭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7頁)、為繳納小孩子之學費之犯罪動機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得手之新台幣7,900元,已實際由告訴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考(見偵卷第33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㈡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何啓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金湘雲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830號被告黃薇瑜女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薇瑜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上午7時20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聖德路往中壢方向剛過高鐵橋處,拾得 姬致丞 遺失於該處之包包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7,900元及證件等物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皮包內之現金取出後侵占入己,再將皮包及證件等物品棄置其任職之加油站垃圾桶。嗣經姬致丞接獲該加油站員工通知取回皮包後,發現現金遭取出,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姬致丞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薇瑜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並與告訴人姬致丞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且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影像光碟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請審酌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與告訴人姬致丞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有和解書可參,建請量處適當之刑,以啟自新。
三、告訴人另指稱遭侵占之金額為8,000元等情,然被告對此堅決否認,且其坦承之侵占金額與告訴人所指相差無幾,應無否認之必要,是此部分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依罪疑為輕之訴訟法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然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事實相同,僅侵占之金額不同,如構成犯罪,亦為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
書記官林昆翰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