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4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安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122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簡字第224號),改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建安於民國110年1月23日15時30分許,在OOOOOOOOOOOOO前,因細故與告訴人 管又昕 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雙膝、雙手、左耳鈍挫傷及右膝擦傷(1公分x1公分)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涉犯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為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業於110年1月29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黃珮禎
法官朱家毅法官唐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蕭君卉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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