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簡字第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靈恩選任辯護人蔡文育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八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關於被告許靈恩「住OOOOOOOOOOOOOOO」記載,應更正為「『住OOOOOOOOOOOOOO樓』、『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女子分監』、『選任辯護人蔡文育律師(法扶律師)』」。
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關於「許靈恩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陸月。」記載,應更正為「許靈恩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陸月。」。
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事實及理由欄關於「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本文、第87條第2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記載,應更正為「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本文、第87條第2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亦準用之。
二、查本院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惟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揆諸首開說明,爰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唐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蕭君卉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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