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2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2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228號聲請人 張慶章 即碩鴻土木包工業相對人潔安企業社法定代理人 李智惠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假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108年度訴字第97號民事判決,為供擔保假執行,曾提供提存物新臺幣208,000元,並以本院109年度存字第74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訴訟業已判決確定,聲請人並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編,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適用。次按,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106條亦定有明文。其所謂法院,依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55號裁定意旨及通說見解認為應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則向非命供擔保法院為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之聲請時,受聲請法院就該聲請事件即無管轄權,應依上開說明,將該事件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命供擔保法院。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工程款假執行事件,聲請人前依基隆地院108年度訴字第97號判決向本院提存所提存提存物,此有聲請人所提民事判決及提存書等件影本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即基隆地院為之,本院僅為提存法院並非管轄法院,按諸上開說明,本院應依職權以裁定將本件移送於基隆地院。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萬蓓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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