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家調裁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家調裁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家調裁字第2號聲請人 李連勝
詹錦汝 共同非訟代理人 余淑杏 律師
黃思雅 律師相對人 李玟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確認聲請人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相對人甲○○(女、民國00年0月
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自然血親親子關係不存在。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丙○○於民國70年1月23日結婚,婚後因無子嗣,遂於80年1月7日將相對人抱回撫育,並向戶政事務所謊報相對人為聲請人等之婚生子女而為戶籍登記,但兩造間確無真實血緣關係,經柯滄銘婦產科進行DNA親子鑑定結果,亦證兩造間確無血緣關係。故相對人顯非聲請人二人所生之子女,兩造間並無血緣關係,爰請求確認與相對人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等語,並聲明:⑴確認聲請人乙○○、丙○○與相對人甲○○之親子關係不存在。⑵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則以:同意聲請人之請求,兩造間確實沒有血緣關係,對於親緣DNA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沒有意見等語。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第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且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亦有明示。本件聲請人等主張相對人並非聲請人等所生之子女,而係自外抱養謊報為其等所生之婚生子女,並為戶籍登記,惟兩造間並無真實親子血緣關係,認有起訴請求除去此一不實法律關係,應認本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且子女身分之確定涉及公益,自非當事人所得處分之事項。惟兩造既對於聲請人等提起確認之訴所主張之上開原因事實,並無爭執,且於調解時陳明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見105年度司家調字第617號卷10
6年1月10日司法事務官訊問筆錄),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而為裁定,合先敘明。
四、本件聲請人等主張相對人並非其等所生,而係因婚後多年均無子嗣,而於80年1月7日自外抱回相對人撫養,並向戶政事務所登記為 伊等 之婚生子女,但兩造間實無自然血緣關係等情,業據聲請人等提出戶籍謄本、柯滄銘婦產科基因飛躍生命科學實驗室親緣DNA鑑定報告書等附卷可證,且為相對人所不爭,該鑑定報告鑑定結果分別認定排除乙○○與甲○○之親子關係、排除丙○○與甲○○之親子關係,總排除能力為0.0000000000足認聲請人等之上開主張為真。準此,相對人既非聲請人等所生,則兩造間未存有真實親子血緣關係,聲請人等請求裁定確認相對人與其等間之自然血親親子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2月13日
家事庭法官詹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2月13日
書記官曾韻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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