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79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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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聲字第27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794號聲請人即被告 郭金益 選任辯護人 李永然 律師
李宗瀚 律師 張謀勝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100年度偵緝字第1653號),經本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383號案件審理,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之規定,羈押被告應屬例外情況,且期限應盡可能縮短,此公約經我國立法院立法通過,具有國內法之效力。羈押為高度限制個人身體自由之強制處分,認定是否符合羈押要件時,應予以嚴格限縮解釋,以符合該公約之精神。又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3號裁定意旨,羈押為最強烈之強制處分手段,除非有法定之羈押原因且無法以其他方式替代時,始得使用羈押之手段,且重罪羈押之發動,必須就個案具體判斷後,認定被告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事由已達到高於「合理之懷疑」程度者,方得予以羈押。本件原審認定被告郭金益為開槍之人,無非係以告訴人 劉耀元 及證人 柯孟聰 之證詞為判決依據。然告訴人劉耀元及證人柯孟聰於偵查及審判中之證詞,有諸多矛盾之處,無法證明被告與開槍之人為同一人。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所提供之監視錄影帶定格畫面照片亦無法顯示畫面之時間、地點,實不足證明畫面內容為案發當日開槍行凶之人行經路線,更無法證明被告即為開槍行凶之人。且被告亦無逃亡之虞,被告為警緝獲時正在咖啡廳喝咖啡,並且配合警員之通緝逮捕,未有拒絕配合或逃脫之舉動。於司法警察調查案件期間,因被告對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警員之不信任,使被告無法配合警員之調查,但被告願配合檢察署之偵辦,被告並無逃亡之意圖存在,實無以羈押作為保全手段之必要。是被告無犯罪嫌疑重大,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事由存在,基於人權之保障及貫徹,實無羈押被告之必要,若認被告仍有逃亡之虞,被告願意使用電子腳鐐替代云云。
二、經查:
(一)按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而有(1)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2)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3)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等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郭金益因違反殺人未遂等罪名,經原審法院判處殺人未遂罪,四罪,各處有期徒刑8年、8年、8年、6年,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顯見其犯罪嫌疑重大;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於99年7月27日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現住處新北市○○市○○路1段352巷92弄18號5樓執行搜索扣押相關物件,及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被告郭金益,惟拘提結果無所獲(見99年度偵字第25381號卷第116至130頁),倘被告有意配合檢察官偵辦此案,自可經由家人之告知而主動向檢察署報到,陳述其未涉及此案。惟被告竟於案發後獨自一人在淡水租屋賃居,復於賃居期間以異於尋常之方式與家人接觸等情(詳司法警察專案小組跟監報告,見100年度偵緝字第1653號卷第236至237頁),顯見被告確有逃匿之意圖及客觀事實。本案上訴後,經訊問被告後,本院認被告犯殺人未遂等罪,其罪嫌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逃亡之虞情形,認有羈押原因及必要,非予羈押,難確保審判或執行之順利進行,於101年2月6日裁定羈押在案。
(二)被告雖辯稱本案卷內證據資料無法證明其為開槍行凶之人,且稱其係因不相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而無法與該分局承辦警員配合調查此案,難認其有逃亡之意圖,即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請准具保停止羈押云云。惟查,被告自99年7月17日案發時起,迄100年6月23日始因通緝而被緝捕到案,足見被告確有逃匿之意圖及事實,且其經原審認定成立殺人未遂罪,四罪,定應執行刑16年,被告既經原審宣告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衡酌常情,難認被告無因畏懼刑罰而逃匿之虞,是被告之犯罪嫌疑仍屬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若未予羈押,無以確保刑事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更將有違公平法院平衡兼顧被告人權與被害人權益之職責。此亦與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以羈押被告應屬例外情況之規定無違,是被告以上開理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即屬無據。另被告雖曾陳述其患有嚴重之中耳炎云云,然此亦不足以證明已達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定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等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法定事由,從而,被告前述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邱同印
法官吳淑惠法官黃惠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儀蓁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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