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24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24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審易字第24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起訴案號:97年度偵字第16359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820號),於中華民國98年4月27日上午10時15分許,在本院刑事第2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王沛雷書記官吳尚文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使用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予他人,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97年10月2日,見報紙刊登徵求司機之廣告,撥打報刊電話與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徐經理」之男子聯絡,於當日晚間9時許,約在臺北火車站南一門見面後,將父親 林志明 開立供其使用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士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交予「徐經理」派來不知名之人。嗣「徐經理」得手後,旋供自己或他人所屬之犯罪集團使用,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先於97年10月3日晚間8時30分許,撥打電話向丙○○謊稱係東森購物臺人員,因電視購物勾選付款方式發生錯誤,造成分期付款,需持提款卡前往提款機重新操作取消,使丙○○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於當日晚間9時27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之中壢龍岡郵局,依對方指示操作提款機後,轉帳新臺幣2,051元至林志明上開帳戶,未幾旋遭提領一空;又於於97年10月3日19時許,撥打電話向乙○○謊稱係奇摩拍賣客服人員,因付款方式發生錯誤,造成分期付款,需持提款卡前往提款機重新操作取消,使乙○○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後,於當日晚間20時59分許,依對方指示操作提款機後,轉帳3萬元(另需扣除手續費17元,實際匯入林志明帳戶內之金額為2萬9983元)至林志明上開帳戶,未幾旋遭提領一空。嗣因丙○○、乙○○發現遭騙分別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林志明上開帳戶之開戶及交易明細等資料,始循線查獲。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附記事項:㈠本件被告與檢察官協商後,被告已賠償被害人丙○○,有庭呈郵政匯款單據1紙附卷可稽。
㈡關於併案被害人乙○○之賠償部分,被告已於本院準備程序
開庭時,攜帶現金到庭,並經本院當庭查驗屬實,然因併案被害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場,且未依本院指示提供受償帳戶;庭後經以被害人手機號碼多次電聯後亦無人接聽,而無從賠償。然此併案被害人自己過失而無法賠償之不利益,自不能歸於被告,仍足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且已依協商條件履行完畢。
㈢本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2820號移送併案部分,經
查與本件97年度偵字第16359號起訴部分為同一行為,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案件,本院自得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七、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4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98年4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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