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675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67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675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5188號),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案處理(95年度偵字第14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89年11月15日以89年度易字第18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而於91年5月14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嗣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復經本院於91年11月14日以91年簡字第
3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93年4月26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構成累犯)。乙○○明知提供自身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從事不法行為,並逃避執法人員追查之可能,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概括犯意:
㈠先於94年7月30日向臺灣大哥大公司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預付卡門號,並於申辦後至94年9月25日前之某日(併辦意旨或載於8、9月間,或載時間不詳),在不詳地點,提供予已成年之某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乙○○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後:由該詐騙集團成員自稱「 小雅 」之人,在網路上以援交為由,於94年9月11日下午5時46分許使用以 楊阿文 (已於94年8月29日死亡,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名義所申辦之0000000000門號向甲○○詐稱援交需操作提款機以確認身分,致使甲○○誤信為真,而於同日晚間9時50分許依該人之指示,操作台北富邦銀行之自動提款機,將帳戶內9,090元匯至 蕭明登 (另經檢察官移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處理)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竹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中,旋上開款項於同日稍後即經前述詐欺集團成員以自動提款機跨行提款之方式而予提領,嗣甲○○復於95年9月25日以綽號「 阿明 」之名義再次上網而再與前述自稱「小雅」之人對話,發現該詐欺集團已更改使用乙○○所申辦之上述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惟因乙○○事先已察覺有異,始未再度受騙。
㈡嗣 丁孝平 復承前幫助他人詐欺之概括犯意,於94年9月28日
,在台北縣新莊市文化中心公園內,以欲辦理行動電話門號為由向 陳允居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借得國民身份證及健保卡後,至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萬華西寧南特約服務中心,以陳允居名義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惟此部分查無偽造文書之犯行),並在申辦後至94年10月15日前之不詳日期,於不詳地點,提供予已成年之某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乙○○交付之上開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後,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拍賣液晶電視之訊息(奇摩會員帳號:yi700527號),致丙○○於94年10月15日20時許上網瀏覽該網頁後信以為真,參與競標,並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所留下之前述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撥打,而遭前揭詐欺集團內所屬不詳姓名成年人詐稱:轉帳至 許文英 (業由檢察官通緝中)所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新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即會寄送液晶電視云云,使丙○○誤信真正,依照該成員指示至提款機前操作,而於同日晚間10時44分許,在台北縣新店市○○路○段○○○號內之超市自動提款機,自其帳戶匯出17,120元,惟前揭詐騙集團成員即於同日稍後以跨行提款之方式由自動提款機領取一空,惟其後丙○○發現並未收到液晶電視,且前述詐欺集團所使用之行動電話無法撥通、上開奇摩帳戶亦經停權,至此始知受騙。
二、按被告乙○○固於警詢、偵查時坦承曾向陳允居借用國民身份證、健保卡以申辦前述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並未交付行動電話門號給予他人使用,且伊係欲為其弟弟 林鴻源 辦理手機門號,然因被告自己已另行辦過1張預付卡,無法重複申辦,始向陳允居商借證件申辦前述0000000000號預付卡門號,然於申辦後隔日晚間7時許即在臺北市西門町遺失不見,伊曾告知陳允居應自行辦理停卡云云。惟查:
㈠被害人甲○○、丙○○如何於上揭時、地分別遭詐騙集團成
員以前述方式詐騙,然未匯款或依指示分別將上述款項轉至前述蕭明登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竹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許文英所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新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此據被害人甲○○、丙○○分別於警詢時或檢察官偵訊中指述綦詳(參臺南市警察局第5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2頁至第6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7873號偵查卷宗第21頁至第22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5188號偵查卷宗第66頁至第67頁),並有第一商業銀行竹東分行94年10月4日(94)一竹東字第000245號函(含所附蕭明登開戶資料、存款明細分類帳、未登摺帳項(彙計前)明細表)、國泰世華銀行新樹分行94年11月1日國世新樹字第30號函(含所附許文英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對帳單)、台北富邦銀行及復華銀行自動提款機跨行轉帳單影本、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4年11月28日復營運字第0940004188號函附自動櫃員機交易錄影照片、通聯調閱查詢單、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95年7月10日台信營(95)字第1031號函(含所附被告以陳允居名義申辦前述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預付卡之申請書及證件資料)、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斷話簡便格式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5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被害人與該自稱小雅之人網路交談內容等在卷可參(以上分參台南市警察局第5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8頁至第21頁、第31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7873號偵查卷宗第32頁至第53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5188號偵查卷宗第81頁至第84頁)。
㈡被告雖於檢察官偵訊中辯稱伊係為林鴻源辦理門號,而向陳
允居借用國民身份證、健保卡申辦上述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預付卡,並於申辦當時留存自己戶籍地址作為通訊地址云云(參上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第7頁),但該等說詞已與彼於警訊時所言:申辦易付卡門號係為供己使用云云不符,是其前後陳述不一,所辯已堪質疑。何況被告如為林鴻源之兄長,自可逕持林鴻源之證件申辦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即可,豈有輾轉求助於不甚熟識之陳允居提供證件之理?且如被告目的係在辦理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以供自家弟弟使用,則日後電信公司應行聯絡之對象當為林鴻源或者被告方是,而與陳允居無關,惟依卷附前述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回函內容,被告於前述預付卡申請書上所填載之「通訊地址」為「台北縣新莊市○○路○○○巷○○弄○號4樓」,然上開處所乃陳允居戶籍所在,並非被告住居所,可見被告上開所謂伊係代為其兄弟林鴻源申辦前述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預付卡之辯解,顯為臨訟推諉言語,實難採取。再者,證人陳允居雖於警詢時檢察官偵訊中否認交付證件目的係為辦理易付卡門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前揭偵查卷宗第11頁至第15頁、第66頁至第67頁),然細繹其於警詢、偵查時係稱:僅交付身份證予被告委其申請補助,但被告於翌日交還時係稱僅有身份證無法申請補助云云,惟經前述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函覆結果,被告係持陳允居之身分證暨健保卡申辦上開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而非僅有身份證而已,因此陳允居前揭陳述即有可疑;參以陳允居亦自承其曾告知被告伊年齡未達65歲,無法申請補助,則其豈會將前述表彰身份之數項重要證件交予並非熟識之被告申辦明知不可能辦妥之老人年金補助?因此證人陳允居所述不知被告係持伊之證件申辦上開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云云,即與事理有悖,是以被告以陳允居之證件申辦前揭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事先應已徵得陳允居之同意方有是理,亦即本件被告所為,應無另涉偽造文書罪嫌,附此說明。
㈢其次,被告雖又於警詢、偵查中辯稱前揭易付卡連同彼之健
保卡、機車駕照係於申辦易付卡門號隔日即一併遺失,且伊有告知陳允居遺失易付卡應行掛失云云。然證人陳允居已迭於偵查中否認被告前揭陳述(上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第67頁),則被告所謂於遺失易付卡後曾經告知陳允居之陳述,顯屬無稽之言。再者,駕照、健保卡以及易付卡均為通常人之重要物件,此觀之被告需同時執持陳允居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始得以 陳某 名義申辦前揭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以及前述易付卡又為被告處心積慮借用陳允居名義始能斥資購得(因依被告於警詢、偵訊中所述,1人始得申辦1號使用),而駕駛、騎乘車輛未持駕照如為警查取締即需因此繳納罰鍰、另無健保卡者就診時需自費支出所費不貲,凡前揭事項均屬一般國民所知常識,可見上開證件並非毫無經濟價值或用途之物件,然而被告於遺失後未即時以此為由向警方報案或重行向有關機關申辦補發,以免證件、電話門號遭不肖人士從事不法行為,因此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所辯其所申設之前揭行動電話號碼於申領未久即旋遺失云云,是否屬實,亦非無疑。且查,被告所有或原持有之上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遭不詳詐騙集團使用而分別持以向被害人甲○○、丙○○等人佯以網路援交或網路交易(網拍)為由詐騙,而指示渠等分別將上述款項匯入指定帳戶等情,已如上述,而查被告是否可能如其所述,先後二次於申辦行動電話號碼後旋即遺失,且又何以如此湊巧該遺失之行動電話門號適均遭詐騙集團利用而持以行騙?此不合理自不待言。可見被告顯係於94年7月30日後、同年9月25日前之某日,及94年9月28日後、同年10月15日之前某日,先後在某不詳處所,將其所申辦之上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被害人甲○○、丙○○等人遭詐騙集團持被告所有之上開行動電話號碼詐騙,因而陷於錯誤或匯款至指定帳戶(丙○○部分)、或因察覺有異而未匯款(甲○○部分)等情,當堪認定。
㈣按一般人本得隨時申辦行動電話,若係用於一般通訊聯絡之
正當用途,大可自行申請,無須使用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而行動電話號碼具有私人專屬性,倘有人收集該等行動電話門號門號,該提供自身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者,應知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有遭他人利用從事不法行為,並逃避循線追緝之可能,自亦能得知係用來實施犯罪所用之物。而日常生活,不法之徒多常利用他人所申辦之行動電話號碼與他人聯繫以詐騙錢財,被告將上開以自己或陳允居名義所申辦之行動電話號碼門號,交付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被告自可預見該收集門號之人可能從事不法行為,而該收集門號之人可能將之用來從事詐欺犯罪,作為詐欺取財之聯絡用途,以便誘使被害人聽命交付財物,惟其竟仍將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該等來路不明之人,其顯具有縱有人以其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甚明。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查本件被告提供其所有申辦之上開電話供各詐騙集團詐騙被害人之用,惟此僅係就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以自己實施詐欺犯罪之意思,與他人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並非參與或分擔詐欺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本件被告僅有幫助詐欺之犯意,而為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尚難認被告係詐欺之共同正犯。且本件亦查無被告先後交付行動電話門號之對象係屬同一詐騙集團之明確事證,故亦無從認定本件係屬同一詐騙集團連續所為不法犯行。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要屬卸責之詞,殊無足採,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犯行,洵堪認定。
三、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其施行法業於民國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關於新舊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上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會議關於中華民國刑法94年修正施行後之法律比較適用決議第一點第㈣小點參照),而此次修法與本案罪刑相關者,有刑法第30條、第47條、第56條、第33條第5款等規定,本院認㈠就幫助犯部分,被告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刑法第30條,皆成立幫助犯,且新舊法均得減輕其刑,故就此部分而言,自無有利或不利而為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㈡就累犯部分,修正後刑法第47條雖增定第2項,並將第1項修正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然因被告本案犯行屬故意犯罪,無論依據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將成立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㈢就連續犯之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被告基於幫助之概括犯意,以相似之手段,在緊接之時間,先後2次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本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連續幫助詐欺取財罪,惟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
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適用被告之行為時法即舊法論以連續犯之一連續幫助詐欺取財罪對於被告較為有利;㈣就刑法第33條第5款部分,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本身雖未修正,但在此次刑法及其施行法修正之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規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度為「銀元一千元(即新臺幣三萬元)以下,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十元)以上」,嗣因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已增訂:「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時,刑法分則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
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此規定因屬前揭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條但書所稱之「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自應優先適用,另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亦已將罰金刑調整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故依前述標準換算後,本條項罰金刑度部分已變更為「新臺幣三萬元以下,新臺幣一千元以上」,經比較前後規定之刑度,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㈤參酌前述說明,綜合比較前述各項法律變更之結果後,本案因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更為有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規定。
四、按被告就前述一之㈠部分交付詐騙集團使用被告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欲圖再次行騙被害人甲○○而不遂之所為,係幫助犯刑法339條第1項、第3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另就前述一之㈡交付詐騙集團使用被告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詐騙被害人丙○○之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基於幫助之概括犯意,以相同之手法,在緊接之時間,先後2次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連續幫助詐欺取財罪,並加重其刑。而被告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聲請人雖僅就被告提供0000000000號手機預付卡門號之幫助詐欺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被告其餘提供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之幫助詐欺犯行,雖未經聲請人併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該等部分事實與聲請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被告犯罪事實間具有修正前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經檢察官請求併案處理(按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內已指明被告係交付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供予詐騙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用,以及該等詐騙集團並果而使用,然其內容稍嫌疏略,且亦誤載被告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而忽視詐騙集團雖使用被告交付之前揭行動電話門號欲再度欺罔甲○○,然甲○○本次並未因此交付財物之事實,然亦應認此部分已在檢察官聲請併案之範圍內),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另查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以89年度易字第18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月確定,而於91年5月14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嗣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復經本院以91年簡字第3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93年4月26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遞加重其刑,且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次非行(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可見品行不端、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提供其所有所持有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予犯罪集團使用,助長他人犯罪,擾亂金融社會秩序,增加主管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尚屬非是,因而所致生之損害非輕及犯罪後之態度等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之規定(現已刪除),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1日,則被告二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至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係以新臺幣300元至900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則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自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並應參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依前述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規定,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2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蕭胤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95年12月26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