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7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76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1489號),本院受理後(98年度簡字第2503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曾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於90年4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355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3、94年間,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499號、95年度簡字第174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確定,於96年6月8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4月9日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日、時許,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98年4月9日下午4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查獲,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參照)。又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為同法第2項之規定,故被告之自白,雖為證據之一種,但必與事實相符者為限,若其自白顯有疑義,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與事實是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而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其職權調查之所得,仍未能證明其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者,自白根本即失其證據之證明力,不得採為判斷事實之根據。(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087號、46年台上字第809號、74年台覆字第10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書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雖供承在98年4月9日通緝到案前曾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但施用之時間已忘記等語。惟查:被告於98年4月9日為警緝獲時,在警詢中供稱其最後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時間為97年10月間,地點是臺北縣○○鄉○○路附瑢友人家中,與其於本院審理時所供情節未盡相符。其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自白之真實性已有疑義。又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4月1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明確記載,被告之尿液經該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檢驗之結果,雖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但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確認結果,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陰性反應(參偵卷第7頁)。而查,尿液初步檢驗驗採用之免疫學分析法,對於結構類似之成份,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須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確認。大部分地方衛生單位所採用之另一種方法為Toxi-Lab分析法(屬薄層層析法),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機構則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行政院衛生署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參照)。本件員警對被告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初步檢驗雖呈陽性反應,但既無法排除偽陽性之可能,自難以該初步之檢驗結果作為被告不利認定之依據。況被告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確認結果,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陰性反應。基於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自難以上開鑑定報告作為被告不利認定之依據。綜上,本件尚無從依公訴人提出之證據資料,認定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智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桂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嚴君珮中華民國98年7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