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補字第40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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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補字第4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補字第409號原告 林水發 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 律師被告岡山果菜市場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貴柱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前段部分,請求被告應給付自民國103年12月1日起至105年2月止(計15個月),原告每月所受月退金減少受領之損害,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1,295元,訴之聲明後段請求被告應自105年3月1日起至原告勞工保險退休領竣時止,按月給付原告4,75
3元部分,因本件原告之權利存續期間未確定,故以十年計算其可向被告請求賠償之期間,又按月給付部分尚餘105個月(12月×10年-15月=105月),是核定後段請求訴訟標的價額為499,
065元(計算式:4,753元/月×105月=499,065元),茲以原告前揭請求,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70,36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280元。又原告另聲請訴訟救助,現由本院105年度救字第37號受理中,如其聲請經駁回確定,應於駁回確定之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3月4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譚德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3月4日
書記官黃麗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