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補字第4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補字第403號原告 林容瑩 訴訟代理人 邵勇維 律師
蘇傳清 律師 謝孟良 律師被告 張淑華 被告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被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確認被告3人就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鎮區○○段○○○○號及其上同段85建號所分別設定擔保債權依序為新台幣(下同)616,911元、193,715元、189,374元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被告3人應塗銷抵押權登記,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00,000元(計算式:616,911元+193,715元+189,374元=1,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
又原告另聲請訴訟救助,現由本院105年度救字第36號受理中,如其聲請經駁回確定,應於駁回確定之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3月4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譚德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3月4日
書記官黃麗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