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補字第4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補字第402號原告 楊淑花 上列原告與被告馬自達股份有限公司間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如有法定代理人者,書狀應記載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同法第116條第
1項第2款規定甚明。此為起訴之法定必備程式,如有欠缺,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業已明揭其旨。
二、經查,原告起訴狀未列明被告馬自達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尚待補正。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00,000元(即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鎮○○段936-1、936-2、936-14、936-16、936-36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之擔保債權總金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7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3月4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譚德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正當事人欄位之記載及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3月4日
書記官黃麗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