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嘉簡字第16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嘉簡字第164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鶴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72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鶴山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潘鶴山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6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2年4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個別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2年9月24日下午8時9分許,在嘉義市○區○○路○○○○號開放式之「東市場豬肉攤45號」,趁市場打烊後,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顏 張玉姿 所有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0元之1包(內裝有未使用之塑膠袋2斤)得手。
(二)又於102年9月24日下午8時11分許,在嘉義市○區○○路○○○○號開放式之「東市場豬肉攤44號」,趁市場打烊後,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 陳素玉 所有價值計約300元之1大袋(內裝有3包未使用之塑膠袋各為1斤、2斤及
5斤)得手。
(三)另於102年9月24日晚上8時14分許,在嘉義市○區○○路○○○○號開放式之「東市場豬肉攤23號」,趁市場打烊後,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 陳柏銘 所有價值約200元之
1包(內裝有未使用之塑膠袋)得手。嗣經 顏張玉姿 、陳素玉、陳柏銘報警究辦後,由警方調閱上開市場內監視器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鶴山於警詢坦白承認(見警卷第
2至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顏張玉姿、陳素玉及陳柏銘等三人於警詢中指訴失竊情節相符(見警卷第6至14頁),復有被害報告單3份、失竊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蒐證照片各6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7至19頁、第23至28頁)。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所犯上開3次竊盜犯行,係於不同地點竊取不同被害人即顏張玉姿、陳素玉及陳柏銘三人之財物,應為3罪,犯意顯屬各別,且行為各自獨立,應分論併罰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認被告上開部分應論以接續犯,然此部分被害法益並非同一,且3處被害攤位明顯可分,核與接續犯之要件不合,附此敘明。另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6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2年4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其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仍未知警惕,再次為本案3次竊盜行為,且犯行頻密,而所竊取之塑膠袋雖價值不豐,然此乃被害人顏張玉姿、陳素玉及陳柏銘從事攤販工作所需之物,被告竟竊取之,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也造成被害人等工作不便,足認被告法治觀念薄弱,亦危害社會治安,但本院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罪,且於警詢中已表達願與被害人和解之犯後態度,另參以被害人等三人亦均於警詢中表示依法處理,並不向被告求償之意見(見警卷第8頁、第11頁、第14頁),暨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僅國小畢業,未婚,且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輕度智障),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各1紙在卷足憑(見警卷第5頁、第16頁),智識程度不高,復考量被告年事已高,無業,家境貧寒,所竊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月16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周欣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1月16日
書記官蕭佩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