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9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99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雅萍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155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鄭雅萍因過失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鄭雅萍於民國103年1月4日6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臺灣大道與館前路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遵守號誌指示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晨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下,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待顯示左轉綠燈即貿然左轉,致不慎擦撞對向沿臺灣大道由南往北直行由 戴杼芸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使戴杼芸人車倒地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右膝關節外側副韌帶及後十字韌帶扯離性骨折等傷害。嗣警方接獲報案前往現場處理時,鄭雅萍在未被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之員警發覺其為車禍肇事人,即主動向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戴杼芸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被告鄭雅萍所犯為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之罪,依同法第284條之1規定得行獨任審判程序。又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本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且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關於證據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本案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前揭時、地發生車禍事故致被害人戴杼芸受有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鄭雅萍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他卷第8頁正反面、偵緝卷第6頁、本院卷第12頁反面、第27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戴杼芸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他卷第3頁、第9頁正反面、第22頁正反面),堪認被告前揭任意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可採信,得為證據。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他卷第5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見他卷第6頁至第7頁)、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見他卷第12頁)、現場照片(見他卷第13頁至第15頁反面)、監視器翻拍照片(見他卷第16頁正反面)、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他卷第17頁)等件可參。又被害人戴杼芸於本件車禍中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右膝關節外側副韌帶及後十字韌帶扯離性骨折等傷害,有卷附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十方復健科醫院(診所)診斷證明書(見他卷24頁至第26頁)等件可稽。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㈠應遵守燈光號誌;㈦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7款定有明文。而依卷附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之記載,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有晨光、路面舖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駛車輛上路,自應注意上開交通安全之行車規定,然被告駕駛上揭車輛沿臺中市○區○○○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通過上開臺灣大道與館前路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欲左轉至館前路之際,未注意燈號指示及讓直行於臺灣大道之戴杼芸所騎乘上揭機車先行,即貿然逕予左轉,致其所駕駛車輛與被害人戴杼芸所騎乘之上揭機車發生碰撞,使被害人戴杼芸受有上開傷害,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無疑。又被告鄭雅萍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戴杼芸所受上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鄭雅萍前揭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本件車禍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之員警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見他卷第11頁),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於100年間,曾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1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1年9月28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查,被告駕駛前揭車輛因一時怠忽,未依號誌指示及優先讓直行車輛先行即逕行左轉,致兩車發生碰撞,使被害人受有如上揭之傷害,被告駕駛行為自有不當,惟考量被害人案發當時之車速約5、60公里,似有超越速限50公里行駛之肇事因素,業據被害人自承於卷(見他卷第22頁),並衡以被告受有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見他卷第18頁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所載)、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雖被告與被害人間因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合意致未能達成和解,惟被告及其所屬保險公司已先賠償被害人部分金額,有收據及美亞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書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15頁),暨考量被告坦承過失行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鄒千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23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4年4月23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