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29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安邦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697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孫安邦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現金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孫安邦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媒介性交罪。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姨」之成年女子所經營之應召站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前於民國101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72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2年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存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99年、101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中簡字第207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緩刑已於101年9月6日期滿而未經撤銷)、以101年度訴字第272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仍不知悔悟,復為本件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敗壞社會風氣及善良風俗,所為實屬不該;惟考其犯罪之手段、方法,其負責之行為係擔任載運應召女子之司機,並考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審酌被告犯罪所得不多,及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聯絡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係查獲證人即應召女子 謝宜靜 當日性交易1次之對價,其中扣除應召女子抽成2000元後之餘款2000元,則屬被告及共犯因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2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九庭
法官劉麗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呂欣穎中華民國104年4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6972號被告孫安邦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中市○區○○○街00○0號居臺中市○○區○○街00號8樓之3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安邦前於民國99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中簡字第20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
2年,緩刑期間並付保護管束,於101年9月6日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嗣於101年
9月間,又因妨害風化案件,經同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7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甫於102年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前非。於104年2月15日間,閱報後撥打報章廣告上不詳之電話應徵後,以每小時新臺幣(下同)250元之代價,受僱某不詳真實姓名年籍綽號「阿姨」之成年人所經營之應召站,並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以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供作與「阿姨」及應召女子之聯繫工具,聽從「阿姨」以0000000000號門號(門號持用人部分,另簽分偵辦)來電之指示後,負責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附載成年應召女子前往臺中市各大汽車旅館附近,再由應召女子自行進入旅館內與男客從事性交易;嗣於性交易結束後,則負責載回應召女子。性交易之代價為每次新臺幣(下同)2,500元至4,000元不等,應召女子可分得2,000元,孫安邦則從中抽取每小時250元之利潤,其餘則由孫安邦收取後繳回應召站。於同年2月26日夜間10時許,孫安邦接獲「阿姨」來電後,即駕駛前開車輛附載從事應召之女子謝宜靜至址設臺中市○○區○○○街00號之「天月汽車旅館」附近,並轉知謝宜靜應於性交易完成後收取4,000元之代價後,旋由謝宜靜步行進入旅館內與男客 吳珀霖 從事俗稱「全套」之性交易(即以性器官結合之方式為性交易),嗣於完成性交易並由吳珀霖給付謝宜靜4,000元之代價後,經謝宜靜委請吳珀霖駕車附載其前往臺中市黎明路與朝馬路交岔路口時,途中為警攔查,經警詢線查悉上情,並扣有孫安邦所有而用於聯繫應召占業者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及謝宜靜性交易所得4,000元。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安邦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男客吳珀霖於警詢時證述其與證人即應召女子謝宜靜為性交易之過程,大致相符;雖證人謝宜靜矢口否認有從事性交易之行為,惟經警查證結果,謝宜靜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確實與被告有通聯情形,且經證人吳珀霖指認謝宜靜確實為與其性交易之女子無誤。復有行動電話通聯對象翻拍照片、現場採證照片、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製職務報告,及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
1支與性交易所得4,000元等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罪嫌;被告與不詳真實姓名年籍綽號「阿姨」之應召站業者,就上開犯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請依同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請審酌被告甫因妨害風化案件遭判處徒刑並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不知悔改,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依同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至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支,為被告供本案犯罪之用,並為其所有,而扣案之應召所得4,000元,則屬被告與應召業者共犯本案所得,僅係於遭查獲時由應召女子保管中,上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同條第3項規定,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3月16日
檢察官張良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4月10日
書記官詹鈺瑩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