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45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聲字第24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退保並發還保証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459號聲請人即具保人 張文霖 被告 曹惟淩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916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文霖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佰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曹惟淩原居住桃園市○○區○○○街○號,經原審法院裁定命被告具保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而免除羈押,聲請人張文霖於原審為被告具保,嗣經原審判處被告有罪,被告上訴,並聲請變更限制住居處所為臺北市○○區○○街○○○號8樓之13。聲請人多次至上址尋找被告,向被告詢問新住所地址,均遭被告拒絕,聲請人雖與被告有以電話及LINE聯絡,但相約見面非常困難,1年多來僅見3至4次;聲請人於104年7月28日旁聽法院開庭審理時,始知被告早已離開臺北市○○區○○街○○○號8樓之13,其已違反法院限制住居之裁定,並對聲請人隱瞞所在住所地址,顯已構成預備逃匿之事由,聲請人於得以防止之際,向法院報告而聲請退保,應符合法律規定;另被告自103年8月起係委託案外人 周采瑩 在新店大台北華城租屋供其居住,嗣因被告積欠租金,又遷○○○區○○○路○○號,且被告於104年初多次委託周采瑩為其尋找偷渡至中國大陸之船舶,請求法院傳訊周采瑩即明,爰依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2項規定准予退保,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停止羈押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命再執行羈押:一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二受住居之限制而違背;三本案新發生第101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第1、2、3款定有明文。又第117條之規定,於法院依第101條之2逕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之情形,準用之;因上開之規定執行羈押者,免除具保之責任,刑事訴訟法第117條之1第1、3項亦有明文。復次,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得准其退保;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2項、第3項復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曹惟淩涉犯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03年3月19日裁定命具保200萬元,並限制住居桃園市○○區○○○街○號,聲請人張文霖為被告具保,繳納200萬元保證金,嗣被告經原審法院於103年6月30日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在案,被告提起上訴,本院審理時依其聲請變更限制住居處所為臺北市○○區○○街○○○號8樓之3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金重易字第5號案103年3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刑事保證金收據(原審卷第148、173頁)及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916號案卷附刑事陳報狀(本院卷第98頁)在卷可稽。又被告已搬離臺北市○○區○○街○○○號8樓之13,並遷至新北市○○區○○路○○○巷○號居住,業據被告於104年8月13日訊問時陳述在卷,堪認被告已違背受住居之限制,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有本院104年7月28日、8月12日刑事報到單可稽,另具保人指述被告於104年初多次委託周采瑩為其尋找偷渡至中國大陸之船舶乙節,亦據證人周采瑩、 陳炫合 (原名 莊燕琚 )於本院8月12日訊問時具結證述在卷(本院卷第17頁背面至19頁),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本院復於同月13日拘提被告到案,經訊問被告後,認其涉犯詐欺犯罪嫌疑重大,並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於同日裁定羈押,有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916號卷附之104年8月13日訊問筆錄、押票等在卷可佐。綜上,被告既於104年8月13日因本案執行羈押,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17條之1第1、3項、第119條第2、3項規定,應免除具保之責任,將由聲請人即具保人張文霖繳納之保證金200萬元發還。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17條之1第1、3項、第119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8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趙文卿
法官陳如玲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胡明怡中華民國104年8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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