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5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九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劉緒倫 律師
林維信 律師被上訴人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字第五九號),就非不利於己部分,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非受第二審不利益之判決者,不得為第三審上訴(本院十九年上字第一八三五號判例參照)。如當事人對非不利於己之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自非合法。查本件原審判決除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外,另駁回被上訴人之其餘上訴,就此部分之判決{即就系爭分配表㈠分配次序5變更減少在新台幣(下同)一千八百五十七萬三千三百六十七元與一千八百八十八萬六千九百九十一元間之差額(即三十一萬三千六百二十四元)、㈡分配次序7變更增加在二百七十一萬三千二百九十四元與二百三十九萬九千六百七十元間之差額(即三十一萬三千六百二十四元)、㈢確認分配次序5利息請求權不存在之金額在一千八百五十七萬三千三百六十七元與一千八百八十八萬六千九百九十一元間之差額(即三十一萬三千六百二十四元)},並無不利於上訴人,上訴人本不得對此部分上訴,乃上訴人上訴聲明並未將此部分除外,猶與其他不利於己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而一併再為聲明請求,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就非不利於己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朱建男
法官顏南全法官許澍林法官鄭傑夫法官蘇清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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