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竹簡字第9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竹簡字第9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竹簡字第96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44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並補充有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曾有竊盜、賭博、傷害及過失傷害等前科之素行、竊取保全傳訊主機與讀卡機供己使用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竊得財物價值約新臺幣10,000元,造成告訴人天威公司之損失不大及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於8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竹簡字第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3年確定,其緩刑期滿未經撤銷,5年以內且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觸犯本件罪刑,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昌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書記官劉怡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佰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