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29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29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291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錫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89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錫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游錫源於民國102年8月15日晚間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臺北市○○區○○路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有 張津敏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王傑 自游錫源左方超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張津敏因此受有胸壁挫傷、多處擦傷及髖挫傷等傷害;王傑因此受有多處擦傷、膝挫傷及踝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張津敏及王傑撤回告訴,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游錫源於肇事後雖曾下車查看,卻未留置現場給予傷者必要之救助或請求警察、救護單位前往救護,亦未留下其個人聯絡方式,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車逃逸。嗣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游錫源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津敏、王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4至6頁、第9至11頁、第55頁反面至56頁),復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診斷證明書2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車損及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30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8頁、第13頁、第24至29頁、第34至48頁),是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肇事傷人後逃逸,罔顧傷者安危,使告訴人民事損害求償困難,然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僅一時失慮,誤蹈刑章,信其歷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小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品潔中華民國102年12月26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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