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家救字第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家救字第71號
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 蘇昭洌 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用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又請求救助之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同法第
10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可資參照。而所謂釋明,即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信其聲請之事由真實之謂,此觀同法第284條規定即明。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雖表示其無資力,惟並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資釋明,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聲請人於97年度固無所得收入,惟名下田賦、汽車、投資等財產,財產總額新臺幣123,
550元,足認其非無資力之人,聲請人既非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人,則其聲請訴訟救助,即非有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彭南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書記官尹遜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