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30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00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雅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3年度聲沒字第3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毛重合計壹點柒叁伍公克及殘留微量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貳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雅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178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實秤毛重1.735公克)係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並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則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並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李雅惠前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因犯罪嫌疑不足,經聲請人以93年度偵字第178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附卷可稽。而扣案之白色或無色透明結晶或結晶性粉末2包經送請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檢驗之鑑定結果,確經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實秤毛重1.
735公克),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檢驗成績書1份在卷可稽,應堪認係違禁物無訛,又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只,因與殘留其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法析離,故應一併視為毒品,而應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併予沒收銷燬。從而,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此部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但書、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8月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大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佩伶中華民國103年8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