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智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智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智簡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雅芳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58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雅芳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仿冒「CHANEL」商標之衣服叁件及仿冒「PUMA」商標之衣服肆件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有關註冊號「000000000」號之記載更正為「00000000」外,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雅芳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非法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3年間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為警於103年11月25日查獲,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8181號提起公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智易字第48號受理,現仍在審理中,被告竟不知警惕,將先前未遭同時查獲之仿冒商標服飾商品再度陳列於網路上販賣,有前揭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應予非難,惟其犯後始終坦認罪行,並與告訴人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達成和解及賠償,有陳報狀、和解契約書各1紙在卷可稽,然被告仍未與被害人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或賠償,兼衡其本件犯罪期間、規模、獲利情形,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仿冒「CHANEL」商標之衣服3件及仿冒「PUMA」商標之衣服4件(包括員警執行搜索所查扣仿冒「CHANEL」、「PUMA」商標之衣服各3件及員警先前蒐證所購得仿「PUMA」商標之衣服1件,見警卷第22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11頁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15頁公務電話紀錄),均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許嘉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程伊妝中華民國105年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罰則)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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