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桃簡字第8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桃簡字第8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桃簡字第83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聖傑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67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趙聖傑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同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恣意為本案犯行,其顯不尊重他人,法紀觀念淡薄,所為誠屬不該,併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8月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葉乃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103年8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16726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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