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33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391號聲請人即被告 林嘉祐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育萍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111年度訴字第125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嘉祐 於提出新臺幣參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臺中市○區○○路○段○○○號六樓A室。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嘉祐需要出去工作賺錢來償還和解金予告訴人,被告保證之後開庭一定會到,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及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且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考量被告未按實際住居所設籍,且前已有4次通緝到案之紀錄,本案又經通緝始到案,認有逃亡之事實,並有羈押之必要,故裁定被告應自民國111年9月27日起予以羈押在案。茲因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本院審核全案卷證結果,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之犯罪嫌疑仍重大,且被告上開羈押原因仍存在;惟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 趙金葉 、 陳柏誠 達成調解,依目前審理程序之進行情形,以及權衡被告之犯罪情節及比例原則,認倘課予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及限制其住居,應足以對被告形成一定之拘束力,而可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暫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諭知被告於提出新臺幣3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被告之居所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6樓A室。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黃光進
法官張意鈞
法官簡志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靖淳中華民國111年11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