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6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6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易字第61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志揚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6434、239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志揚提出新臺幣貳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3樓C。
理由
一、查被告許志揚因詐欺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雖僅坦承涉犯幫助詐欺取財,惟有起訴書所載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經通緝到案,有逃亡之事實,且就本案為第2次通緝,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有羈押之原因。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1年9月18日處分執行羈押在案。
二、查被告就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嗣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已能坦認犯行,足認其犯嫌重大,前開據以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惟考量本案已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於111年10月18日辯論終結,並定於同年11月15日宣判之案件進行程度,如以其他相應替代處分,應足擔保日後審理或執行程序進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故准予被告於提出新臺幣2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其住居於被告之居所即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3樓C(如有變更之必要,應先經本院核准後,始得為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怡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韻聆中華民國111年1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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