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家簡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簡字第17號原告 沈庭安 訴訟代理人 蔡文傑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 沈紋琳 等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依法駁回其訴:
一、應提出被繼承人乙○○所遺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已辦妥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之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應詳載全部所有權人資料)。
二、應補正被告甲○○目前之住居所地址。
三、應補正補正被告丙○○(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甲○○(98年2月19日出生)之法定代理人,並詳載其法定代理人之住居所地址。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被告無當事人能力,或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事件準用之。又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分割共有物既對於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本件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乙○○之遺產,欠缺如主旨所示之要件,本前於111年9月20日以新院 玉家謙 111家簡17字第033233號通知補正在案,惟原告迄未補正,則其請求既有如主旨所示之要件不備,然其均非不能補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日
家事法庭法官高敏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日
書記官邱文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