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嘉簡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嘉簡字第130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木松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967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江木松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剪刀壹支、犯罪所得嬌麗牌抽取式衛生紙參包、UNIDESIGN柔感抽取衛生紙壹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有關犯罪事實欄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記載(如附件)。證據並補充:被告江木松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易字卷41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三、被告前因數次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5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民國107年7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甫於107年10月1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構成累犯者,若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且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有關機關依該解釋意旨修正刑法第47條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細繹之,祗在法院認為依個案情節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若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的情形,法院始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而宣告最低法定刑,並非謂法院絕對不得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查被告就本案所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且被告亦未符合自首、酌減等減刑規定,依被告本案竊取之物品,僅為價值新臺幣(下同)80元之衛生紙8包,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且告訴人 謝天助 亦表示不願意提出告訴(警卷6頁),若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將喪失易科罰金之機會,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揆諸前開釋字第775號解釋,爰不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⑴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⑵未婚無子,入監服刑前與母親同住之家庭狀況;⑶有輕度智能障礙(見本院易字卷43頁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紙);⑷竊取之物品,價值僅80元之犯罪情節;⑸犯後坦承犯行一切情狀。本院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屬適當。
五、沒收部分:㈠未扣案之剪刀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為本案竊盜之犯罪所得嬌麗牌抽取式衛生紙6包、UNIDES
IGN柔感抽取衛生紙2包等物,其中嬌麗牌抽取式衛生紙3包、UNIDESIGN柔感抽取衛生紙1包,均已返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為證(警卷22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至於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嬌麗牌抽取式衛生紙3包、UNIDESIGN柔感抽取衛生紙1包,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英俊、李昕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張佐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書記官連彩婷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附件: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9670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暨證據
並所犯法條欄
犯罪事實
一、江木松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1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7月、8月及5月確定,並經同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5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下稱前案),於民國107年7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同年10月1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9年9月6日晚間9時31分許,在嘉義縣○○鄉○○○○○○○段00地號溫室內,持客觀上足以供兇器使用之剪刀剪破紗窗之紗網並進入溫室後,徒手竊取謝天助所有、放置於溫室內之衛生紙1袋(內含有嬌麗牌抽取式衛生紙6包及UNIDESIGN柔感抽取式長型衛生紙2包,總價值新臺幣8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謝天助發覺物品遭竊後報警處理而查獲,並扣得江木松所竊取之上開嬌麗牌抽取式衛生紙3包及柔感抽取式長型衛生紙1包(已發還謝天助)。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於警詢中及偵訊中之自白坦承有於上述之時間,持用足以供兇器使用之物,進入上述地點竊取衛生紙之事實。2被害人即證人謝天助於警詢之證述溫室紗窗之紗網遭劃破及衛生紙數包遭竊之事實。3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在被告住處扣得謝天助遭竊衛生紙之事實。4監視器列印畫面暨監視器光碟被告持足以供兇器使用之剪刀割破紗窗之紗網,並進入溫室後行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
三、累犯加重部分: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沒收部分:
(一)未扣案之剪刀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再依同條第4項,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本件竊得被害人謝天助所有之嬌麗牌抽取式衛生紙6包及UNIDESIGN柔感抽取式長型衛生紙2包,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其中嬌麗牌抽取式衛生紙3包及UNIDESIGN柔感抽取式長型衛生紙1包,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惟尚未合法發還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再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