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嘉簡字第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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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嘉簡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湮滅證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嘉簡字第6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懷權
王浚儒選任辯護人黃國偉律師被告 丁云媗 上列被告等因湮滅證據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8年度偵字第2434、2472、4537、4538號、108年度偵緝字第199號),本院受理後(108年度訴字第553號),因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何懷權共同犯隱匿刑事證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浚儒共同犯隱匿刑事證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云媗共同犯隱匿刑事證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伍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及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肆小時。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緣 林鋐翔 、 張智勛 於民國108年3月19日凌晨分別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殺人未遂、妨害自由等案件(均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553號判審理中)後,林鋐翔於108年3月19日凌晨4、5時許,聯繫委請友人何懷權清理車號000-0000之自用小客車連同其內如附表所示物品,而何懷權、在旁聽聞之友人王浚儒,及王浚儒之友人丁云媗,均知悉前開車輛連同其內物品,係林鋐翔涉嫌犯罪之重要證據,竟仍共同基於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證據之犯意聯絡,張智勛先依林鋐翔指示開車前往高雄,再由何懷權指示王浚儒於同日凌晨5、6時許,至何懷權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居處旁之停車場,向張智勛拿取前開汽車鑰匙。嗣王浚儒於同日上午8時許,駕駛前開汽車至洗車場清理後,繼而駛往王浚儒、丁云媗當時位於高雄市○○區○○路
000號6樓居處之停車場,並託由丁云媗將該車內如附表編號2至16所示等物,攜至 王浚濡 、丁云媗上開居處藏放,隨後王浚儒將前開汽車開往高雄市大社區民生路邊棄置,因察覺車內副駕駛座前置物箱內尚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槍枝,遂取出攜至上開居處藏放。經警據報於同日18時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6樓處所依法執行搜索,暨取得王浚儒同意搜索,在該處所及前開汽車內,扣得如附表所示等物,而悉上情。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何懷權、王浚儒、丁云媗之供述及自白。
㈡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含電梯監視器畫面擷圖、搜索照片)(見警2008卷第61-63頁)。
㈢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實施逕行搜索指揮書、同意搜索
書、嘉義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清單、扣案物照片(見偵2472卷第131-147頁、偵4537卷第85-89頁、第103-109頁;訴553卷一第19-21頁),及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
㈣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109年2月21日嘉水警偵字第109000342
9號函文暨檢附光碟、搜索照片(見訴553卷二第85-86頁、第123-137頁;光碟在卷末存置袋內)。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何懷權、王浚儒、丁云媗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5條
之隱匿刑事證據罪【刑法第165條規定,固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惟此僅係將貨幣單位修正為新臺幣,而將罰金數額予以明確化,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又渠 等所犯隱匿刑事證據罪,於另被告林鋐翔本身槍砲、毒品、傷害、妨害自由等刑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均依刑法第166條規定,減輕其刑。㈡被告王浚儒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以105年度簡字第3782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2月、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523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在案,於107年1月15日執行完畢出監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合於累犯之要件;惟審酌被告王浚儒前案所犯之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所犯隱匿刑事證據罪於罪質及侵害法益方面均不相同,難據此認定其有特別之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不予加重其刑。㈢爰審酌被告3人明知如附表所示扣案等物係他人涉犯槍砲、
毒品、傷害、妨害自由等刑事案件之證據,為警欲掌握查扣,竟予隱匿而影響刑事案件之追訴,嚴重妨害司法權調查,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3人犯罪後坦承己過之態度,兼衡係出於朋友情誼而為之,考量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危害程度,暨個人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按刑罰之目的固有處罰行為人之意義,惟依現今通行之概
念係重在教育,並非重在懲罰。被告丁云媗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應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知所警惕,確實記取教訓,考量犯罪情形與案件性質,斟酌其行為時甫18歲,又其與檢察官達成協議條件(參訴553卷二第205頁),爰命被告 丁云媗應 於本判決確定後5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並接受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4小時,緩刑期間依法付保護管束,俾使其記取教訓及知曉犯罪行為所生之危害,且使其能戒慎自己行為並預防再犯;又如有違反上述負擔而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為撤銷緩刑宣告之事實,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165條、第166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津鋒、林俊良到庭實行公訴。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王品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書記官黃亭嘉附表:
編號品名數量單位備註1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具殺傷力,參偵4537卷第27-8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5月17日刑鑑字第1080030498號鑑定書)1枝嘉義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清單(偵2472卷第135-145頁;偵4537卷第85-89頁;訴553卷一第19-21頁、第83-85頁、第95頁)。2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無槍管、不具殺傷力,參同上鑑定書)1枝3子彈(非制式子彈,可擊發、具殺傷力,參同上鑑定書)1顆4子彈(非制式金屬彈殼、均不具底火及火藥、不具殺傷力,參同上鑑定書)3顆5子彈(非制式金屬彈殼、均不具底火及火藥、不具殺傷力,參同上鑑定書)10顆6彈殼(非制式金屬彈殼,參同上鑑定書)1顆7彈匣1個8底火(殼)13個9底火栓12個10槍枝保養工具1組11電子磅秤1個12刀械(水果刀)1支13K盤1個14愷他命(白色結晶,驗餘淨重0.247公克,參訴553卷三第417頁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登記為王浚儒)1包15甲基安非他命(白色結晶,驗餘淨重0.983公克,參訴553卷三第417頁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此部分業經109年度聲撤字第45號撤回起訴在案)1包16吸食工具1組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5條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