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嘉簡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嘉簡字第1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靖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98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靖倫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第6行「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應予補充為「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6頁)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第2條之規定,係指: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並於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申言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被告提供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供對被害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助力,所實施者非屬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未引用上開幫助洗錢罪之法條,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業已提及「已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淪為詐騙集團從事詐欺取財相關犯行之掩飾工具,藉以脫免警方追查」,及「上開帳戶內之詐騙犯罪所得遭詐騙集團所屬成員提領一空」等幫助洗錢之事實,故仍應認為業經起訴,僅屬法條漏引;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業對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罪,均予以認罪(見本院卷第16頁),補列上開幫助洗錢罪之法條亦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併此敘明。被告以一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之行為,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係1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幫助洗錢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輕度障礙之身心狀況,有其身心障礙證明資料存卷可稽(見偵卷第167頁);其為圖己利而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幫助不法之徒詐欺取財及洗錢,使正犯得以掩飾或切斷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增添被害人尋求救濟以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社會及金融秩序紊亂。兼衡被害人之人數、所受之損害及其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其最重本刑逾5年,是被告縱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亦不得易科罰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凃啟夫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書記官李宗軒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9801號被告蔡靖倫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靖倫於民國108年6月間,在網路上結識自稱某身分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該人告知蔡靖倫如提供金融機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即可借款給蔡靖倫,此時蔡靖倫已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淪為詐騙集團從事詐欺取財相關犯行之掩飾工具,藉以脫免警方追查,竟仍基於縱使發生上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8年6月26至27日間,在新竹縣湖口鄉某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企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第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送該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人。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08年6月26日10時許,撥打電話向 連文進 訛稱為其朋友,欲向其借款云云,致連文進陷於錯誤,於翌(27)日11時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8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匯款10萬元至本案臺企帳戶;匯款10萬元至本案第一帳戶,均旋遭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提領一空。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靖倫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連文進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申請書、存摺及提款卡影本、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本案郵局帳戶、臺企帳戶及第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實行犯罪之犯意,從事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8日
檢察官張建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6日
書記官謝凱雯